給付電信費113年度潮小字第3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潘美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美澂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
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一
退一租),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然被告
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2,220元(含電信費3,148元、及專案補貼款9,072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遠傳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再度通知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又專案補貼款為預定損害賠償
性質之違約金,應適用長期15年之時效,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20元,及其中3,14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系爭款項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證(司促卷第7-2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3,148元部分: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
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
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
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
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
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
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
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
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
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原告請求電信費3,14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專案補貼款9,072元部分:
 ⑴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
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
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
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
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
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
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
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
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
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
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
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
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
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
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
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
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
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
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
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
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
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
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
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
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觀諸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見系爭門號電信服
務契約有提供電信費優惠減免,並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且
行動電話有搭售快樂通等終端設備商品(司促卷第19、22頁
),可知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約定倘申請人違約或提前終止
或退租或銷號時,應依綁約期間未到期日數比例乘以特定補
貼款金額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貼款,該專案補貼款之經濟
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
即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應認系爭門
號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
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而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時效為15年乙節,委難
以採。
 ⒊綜上,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時效均為2年,又系爭門號電信
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
約提前終止日即102年4月5日起即得行使,而原告遲至時效
完成後之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司促卷第3頁)
,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系爭款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又系爭款項之主債權既因時效完成且經
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
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0元,及其中3,148元自109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