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1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7.7K北上時,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
承保訴外人何宜蓁所有由訴外人蔡孟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2,791元(其中工資部分13,551元、
零件部分為9,2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資料
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79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