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3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朱木央
被 告 鄭慶鴻
鄭文龍
林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75元,及自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鄭慶鴻(00年0月生)前於110年12月9日及111年2
月3日因犯詐欺得利罪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行
為當時被告鄭文龍、林雅蘭為被告鄭慶鴻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少
護字第243號宣示筆錄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