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廖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敏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時,於上開路段與太平路
交岔路口處,適有訴外人郭東霖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被告因
超車不當,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5元(含零
件費用6,860元、烤漆費用7,053元及鈑金費用2,992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6,90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
-2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事
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5-44頁),被告
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作超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擦撞前方郭東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
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
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4日,已使用7年(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86
元(計算式:6,860元1/10=686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731元(即鈑金費用2,
992元+零件費用686元+烤漆費用7,053元=10,731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8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