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2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嘉興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
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
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與訴外人蔡竣峰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
(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
資料)告知暱稱「駿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4日
晚間某時許,至礁溪原湯商旅(下稱A旅館),配合待在詐
欺集團成員安排之A旅館,確保系爭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
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000元之報酬,被告則仍持有提
款卡、存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LI
NE暱稱「雅婷」向伊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
易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轉帳共2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致伊受有2萬5,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因被告就
系爭犯行為有罪陳述,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取原告任何金錢,因111年疫情爆發,
於網路求職被詐騙,伊也是被害人。否認系爭刑事案件所載
犯罪事實,因為工作是伊男友找的,是由男友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伊完全沒有和對方聯繫,伊確實將系爭帳戶交予和
男友聯繫之人,對方攜有武器,伊於事發後曾去警局備案,
已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訴外人,嗣原告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後,再由訴外人提領等情,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並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潮簡卷第13-24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程序向檢察事務官自承:「(問:你將提
款卡給陌生人使用,有無想到對方可能會把該帳戶作為炸騙
集團收款、領款之用?)有。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問:
知不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知道。我們當下被
放出來後就去恆春分局報案了。」等語(屏檢111年度偵字
第13833號卷第17頁);另於刑事歷次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
罪等節(金訴卷第67、104頁),有前揭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可查,可見被告於主觀上本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有使收受之
人做為詐騙犯罪之用,卻仍容任其發生,堪信有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坦承犯罪,於本
件所為之空言辨稱,已難逕信,又不論起初聯繫詐騙集團之
人為被告或其男友,被告既有提供系爭帳戶,其協力提供帳
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有無
取得原告遭詐金額亦無解其責。再者,被告辯稱遭對方以武
器挾持至A旅館等情,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侵權行為時點後,與本件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末就被告所辯之刑事上訴一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所為之判
斷,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獨立判斷,自不因
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16日起(附民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