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1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曾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A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保險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