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德城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其新臺幣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
交付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於被告經營之遠傳fr
iDay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49元之價格(其中120
元經以折價券折抵,實付金額為4,929元),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嗣因手機缺貨,原告
同意延後出貨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由訴外人MOMO購物
網寄送之系爭手機,詎原告發現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
」、「foodpanda」之app無法使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
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機內有名稱「Frank」、「蕭可全
」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足見系爭手機顯非全新手機
,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有瑕疵,被告自屬不完全給付,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92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購買系爭手機之金額5,049元,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5,049×2=10,098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係被告經營之電
子商務交易平台,網站上所有商品均係由商品之供應商提供
,嗣原告購買系爭手機後,該手機供應商向MOMO購物網訂購
相同型號、顏色手機,並指定交付原告指定之地址,並經
  於112年6月24日14時25分簽收。嗣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屏
東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然此距原告收受使用系爭手機
已數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上揭瑕疵、舊手機云云,自有
可疑。又經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手機IMEI序號,向小米官
網台灣地區客服中心查詢結果,系爭手機已於112年6月25日
上午8時57分開通,即系爭手機係於原告收受後翌日上午即
為開通使用程序,並非於原告收受系爭手機之前時間,則原
告主張系爭手機係舊手機,自無理由。此外,原告曾向被告
客服人員,自承其曾持系爭手機向遠傳電信東港門市詢問手
機操作方式,則原告陳稱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部分,自
不能排除係門市人員為測試所留帳號,況系爭手機於恢復原
廠設定後,手機內全部資料均會格式化刪除,回復原廠狀態
,自無留存他人帳戶之可能。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瑕
疵、舊手機云云,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然本件係為消費糾紛,且金額不大,為息爭止紛,被告同意
給付5,049元予原告,然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將5,0
49元予原告同時,原告應將系爭手機返還被告。至於原告主
張之2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請法院依法
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
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345條、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
款、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
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且該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1、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4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等語,經查,原告已自承其
係於被告經營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購買系爭手機,嗣原告
於上揭時間收受由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等語,並有原
告提出之商品購買證明、收受系爭手機之包裹照片在卷可參
,自堪信屬實,又依兩造之上揭陳述、抗辯,足見兩造之爭
執點在於系爭手機究竟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及是否為
他人使用過之舊手機,而此應係被告就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
,有無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債務之問題,並非被告有使用詐術
,而使原告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
欺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上揭app無法使用,操作不順,且其發現
系爭手機內有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系爭手機並非全新
手機,而係使用過舊手機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
解,而兩造就渠等各自主張、辯解,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翻拍
照片1 批;被告則提出網路截圖1批、物流客戶簽收單、貨
物追蹤、購買證明、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新品聯網開通時間確認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源於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
價金金額為5,049元,金額不大,又本院為探明系爭手機究
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使用上瑕疵、是否為他人使用過之舊手機
等事實,需將系爭手機函送原廠或其他專業機關進行相關鑑
定始能明瞭,然此勢必花費相當之時間及鑑定費用,且兩造
當事人為往後開庭審理亦需勞費往返法庭之時間及必要之交
通成本,而此日後需花費之訴訟時間、相關費用成本,應可
預見會高於5,049元,而與原告之訴求已顯然不相當。本院
並參酌被告已當庭表示為平息兩造紛爭,其同意給付5,049
元予原告,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將系爭手機返還
被告等語,原告亦表示:被告如果給付5,049元給伊,伊當
然會將系爭手機返還被告,但不是這個時候,是在本案確定
結束後,伊才會返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是堪認
兩造均應已同意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而由兩造依據民
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4條規定,互負返還購買價金、系
爭手機之義務,應屬對兩造適當、公平之裁判,而無需再花
費支出訴訟之時間、費用,並可儘早平息兩造之紛爭。綜上
,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民法第259條
第1、2款、第264條等規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即原告應
於被告給付其上揭金額、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手機1支交付
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據上揭消保法規定,請求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經查,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可知,原告即消費者得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應係其有因系爭手機之本身或使用上,有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為其前提,且此實質上之損害亦需與系爭手機使
用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原告將系爭手機回復至桌面狀態,且其滑動手機左右螢幕,
可以正常操作顯示(本院卷第118頁),又除原告陳稱之上
揭2款app外,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有何顯然無
法通常之使用或造成其他實質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10,0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
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另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提出
之補正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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