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瑋恩
被 告 潘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往屏東
方向行駛,嗣至台一線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12,0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甲○○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明鑫企業社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490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駕籍、車籍查詢結
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0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查詢結果所載,係西元2004年1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000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6
7元(即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1,167元=6,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5+1)=1,1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 ×1/5×5=5,8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000-5,833=1,167。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瑋恩
被 告 潘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往屏東
方向行駛,嗣至台一線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12,0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甲○○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明鑫企業社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490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駕籍、車籍查詢結
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0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查詢結果所載,係西元2004年1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000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6
7元(即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1,167元=6,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5+1)=1,1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 ×1/5×5=5,8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000-5,833=1,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