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法定代理人 周女(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訴訟代理人 王貞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
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西淇路200號前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OOO駕駛車牌
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淇路往
黎東路方向直行,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主為訴外人OOO)車體損失險,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35,461元、工資費用11,384元,合計46,845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13年2月29日內警交字第113304664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
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6,845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結帳明細表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0000年00月出
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5,461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5,11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6,502
元(即零件費用25,118元+工資費用11,384元=36,502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
2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461÷(5+1)=5,
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61-5,910) ×1/5×(1+9/12
)=10,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61-10,343=25,118。


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 姓名 住址 甲男 OOOOOO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鄉○○00號 周女 OOO 住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