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尤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83元,及自11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1,22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
前,因迴轉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信男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35,954元(其中零件部分9
2,914元、工資部分為43,0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
述略以:確有有與原告所承保的車輛發生碰撞,惟其並無肇
事責任,其已轉彎過去了,系爭車輛才撞上被告的車輛,該
車的駕駛,當下有表示是他自己的錯,他要自己負責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理賠申請書、
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
告雖辯稱係原告承保的車輛,撞擊其車輛云云,然依上開警
局資料附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為肇事車輛的車頭碰撞
系爭車輛中間後方的門,若依被告所述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
車輛,則應是系爭車輛的車頭碰撞肇事車輛,是被告辯稱顯
與事故現場的照片不符,難謂有據。又被告原表示要預付鑑
定費用,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惟其嗣後並未繳納費用,而未
完成鑑定,是其辯稱應由原告承保車輛負肇事責任,礙難採
信,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5,95
4元(其中工資43,040元、零件92,914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行照未記明
日,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5日,已
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4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3,040元,
合計為127,3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38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914×0.369×(3/12)=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914-8,571=84,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