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潮全字第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信忠
相 對 人 林仕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金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聲請人係司機,相對人林仕杰則
為作業員。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30分許,將公司的
塑膠成品運送至相對人的工作區域內放置,因而影響相對人
的工作,相對人遂請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拒絕,2人因而發
生爭執,先相互推擠後進而互相以拳頭毆打彼此,直至第三
人即同事楊驍湧上前勸阻並將渠等隔開始停止。聲請人因而
受有右眼球挫傷、右下眼瞼淤傷、右眼黃斑部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刑案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569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因系
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569號,下稱本件訴訟),
惟近來聽同事傳言,相對人為規避賠償責任,有意辦理離職
並欲脫產,惟恐相對人惡意處分或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刑案起
訴書、東南眼科診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
院)診斷證明書、輔英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訴訟全卷核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完足。然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離職乙節,應非當
屬造成財務惡化之情,又所謂相對人欲脫產等節,亦僅空言
陳稱,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可使本
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