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112年度潮補字第9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陳旭仁
被 告 陳秋雄
陳秋德
陳羱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陳秋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秋德應將坐落同段1266地號土地上
、面積0.9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263地號土地上、面積1.6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羱濬
應將坐落同段1263地號土地上、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上開1263、1266地號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45元【計算式
:2,700元/㎡×(3.92+0.96+1.60+0.87)㎡=19,84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至7項請求被
告等自100年9月起至拆除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持本裁定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