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楚蓉
陳永勝
簡靖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小木屋、編號B之露營
車(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均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00元予原告。經查,原
告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65.7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
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48,693元(計算式:16,700元/
㎡×565.79㎡=9,448,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5,849元,尚應補繳68,70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