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楚蓉
陳永勝
簡靖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小木屋
、編號B之露營車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4,900元予原告。查原告自陳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
約150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6,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5,000元(計算式:16,70
0元/㎡×150㎡=2,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請原告具狀陳明占用本件土地之人為何人。經查,後壁湖露
營車(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為陳永勝,且「墾丁
之星餐廳」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位於南灣路,未坐落
於本件請求返還之後壁湖段47地號土地,原告另列簡靖玲、
陳楚蓉為被告之依據、證明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