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潮補字第10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許書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已
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電費6,168元,並自
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9,000元之租金。又已到期之租金、電費請求並非遷讓
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819,1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合計854,268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26
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