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8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施孜姿
被 告 鄒瑄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14時16分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
雨彥」之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通其向該銀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彭雨彥」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
,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5時1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
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
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萬元,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