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8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朱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8月1
日下午4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
車體嚴重受損報廢,原告依照車輛全損理賠240,000元予車主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