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8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曾立婷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明
被 告 劉韋晴

法定代理人 劉靖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稱裁定者,為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且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
為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
,然其同為裁定之性質。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644元,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以開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書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補費通知書雖未以制式裁定格式命原告補正,仍為承審法官
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應視為裁定性質。上開開庭暨補費通知書於112年12月1
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載之住址派出所,並於同月29日
送達生效,原告卻逾期至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
表查詢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