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吳筱靜


被 告 林又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承認我有過失不應該賣帳戶,
但我不曉得他們會用我的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等語置辯,惟被
告將其申領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身份不明、暱稱「阿祥」之人,復依「阿祥」等人指示前
往提領或轉匯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阿祥」等人,致遮
斷原告遭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追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
後,資金去向即難以追查,被告亦就其出賣帳戶並前往提領
之事實不爭執,就其輕率提供帳號、提領金錢交付他人之行
為,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