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8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邱子芮即羽全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4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子芮即羽全商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被告
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
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機動調整,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為青年創業貸款,考量
被告個人信用狀況,貸放時透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就其中部分借款為信用保證,故區分為2筆借款方便計
帳。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之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41
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而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被告未清償
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
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而參以兩造約定之借款契約,其約定借款未遵期
清償時,遲延利息原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0.575%」,改以「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即週年利
率從1.42%(見本院卷第17頁)增加為6.54%至6.67%之間(
見本院卷第13頁),即原告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
礎並非原借款利率,且差額高達週年利率5%以上,應認兩造
原有以加計較重的遲延利息作為違約金之意,如再以較高之
遲延利息另加計違約金,顯屬過高,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者,就附表一編
號2③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原聲明「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現為
6.67%)」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
更正,特定利率額為6.67%(見本院卷第58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25,000元 17,077元 ①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現為6.67%)。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列①利率之10%、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左列②利率之10%、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②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345,063元 ①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③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左列①利率之10%、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列②利率之10%、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③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③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異動: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為3.04%;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為3.16%;112年9月15日後調整為3.17%
附表二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25,000元 17,077元 ①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現為6.67%)。 1元 2 475,000元 345,063元 ①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③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異動: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為3.04%;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為3.16%;112年9月15日後調整為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