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8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詠旭
被 告 陳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
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玉光
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玉光街107號前右轉彎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曾純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光街由西往東直行,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純
純受有左腳踝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0毫克。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曾純純醫療費用等(詳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66,553元,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原
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純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
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及經員警進行上揭酒測結果之事實,不予爭執,但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枋寮醫院社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google路徑圖、理賠計
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31日枋警交字第11231636300號函文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個人戶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曾純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曾純純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曾純純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
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則原
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純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
用等,亦據其提出上揭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認為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均應屬必要之就醫相關費用,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惟曾純純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曾純純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
114頁)。本院爰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
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曾純純應負三成與有過失比
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係代位行使曾純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原告自應承擔曾純純之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553元,已如上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587元(66,553元×70%=46,
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28,838元 2 接送費用 1,715元 3 看護費用 36,000元 合計66,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