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王章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
廖澄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李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章新臺幣286,71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澄琳新臺幣188,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71
2元為原告王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4
1元為原告廖澄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外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下稱甲路段,該路段單向由外而內依
序設有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共3車道),行經
該路與環城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訴外人即被害人王力(下稱被害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於
慢車道直行至乙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
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55分許,仍因顱內出
血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認定被告觸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
下列損害:1.原告王章:⑴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35萬元。⑵扶養費之損失1,023,424元。⑶精神慰撫金180萬
元。2.原告廖澄琳:⑴扶養費之損失1,177,081元。⑵精神慰
撫金180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
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
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章2,173,424元、原告廖澄琳1,977,08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內容,原告王章請求之喪葬費用及原告2人請求之扶養費
損失部分,均不爭執其金額(本院卷第44、80頁),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顯然超速行駛,自屬與有過失,此經系爭刑事二審
判決亦同此認定,伊認為被害人應負擔8成以上過失比例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
刑事二審判決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雖陳稱:被告就本車禍之過失,除系爭二審刑事判決
認定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被告亦未依規定於交岔路
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有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監
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擷圖之光碟1張,然系爭刑事一、二審判
決,均已詳載認定依「恆公路1020號監視影像.mp4」影像之
勘驗結果,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應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之事
實,而原告提出之上揭光碟內容,業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
定其畫面明顯偏黃、偏淡、顯然失真,且僅能識別出概略之
車身影像而藉此判斷車輛存否,是尚無從僅憑該解析度不佳
之錄影畫面逐格擷圖,即遽予推論被告未開啟右轉方向燈。
而在被告已堅稱其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有上揭「恆公路1020
號監視影像.mp4」影像之勘驗結果佐證下,原告自應提出其
他明確事證,反證證明被告確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然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依規定
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等語,並不足採,一
併敘明。  
 ㈣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王章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35萬元等語,而被
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80頁),則原告王章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之損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
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
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王章、廖澄
琳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
年齡各為43、41歲,且原告均自承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
萬元,足見原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則參酌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2
人應於滿65歲後,始能請求受扶養。另依原告2人自承之財
產、收入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所載,原告王章之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
部;原告廖澄琳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機車1部,然其中房屋
1棟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此應係
供原告居住使用,並非可隨時處分之不動產,又另棟房屋價
值並不高,上揭汽車、機車等(廠牌各為日產、中華),各
為西元1999、2002、2011、2023等年份,除2023年份以外,
其餘應僅餘殘值,價值亦不高,至於原告2人固均有利息所
得收入,然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且原告2人均無其他高
額所得收入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一
般正常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扶
養之要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王章、廖澄琳各主張之扶養費損失1,023,
424元、1,177,081元金額,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
80頁),則原告此部分扶養費損失之請求,自均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
被害人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
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
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
之態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王章得請求金額為喪葬費用35萬元、扶養費之損
失1,023,42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合計2,573,424
元,原告廖澄琳得請求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177,081元、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377,081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
意,以時速約65至77公里間之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明顯超速行駛之過失,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均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在
案,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1份在
卷可參,至於原告提出之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未予審酌「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前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及畫面中被害人所騎乘B車經過之距離」
等事項,致漏未審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明顯
超速行駛之過失,此事證自有違誤而不足採,是被告辯稱被
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本院並審酌
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被害人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73,424元、2,377,
081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1,286,712元、1,188,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86,
712元、188,541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章286,71
2元、原告廖澄琳188,541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