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8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陳穎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864號),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
稱為「東」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加入以「東」為首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金
融帳戶,依指示於前開期間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收
購存摺的訊息,被告除收購金融帳戶外,尚擔任匯款車手;
被告於取得訴外人潘裕昇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遂與訴外人潘裕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
月下旬某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1時許,依指示
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予以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2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收購金融帳戶及匯款車手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參
與收購金融帳戶及匯款車手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
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
為,與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