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7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陳慶瑞
被 告 陳梓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欲
右轉中山路二巷,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直行,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790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6,722元,合計80,512元。綜上,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確有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但伊認
為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又事發當時伊要直行,當時車流
很大,伊有看到原告打方向燈,但因為原告已經在伊旁邊,
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伊固然有過失,但原告也有過失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
估價單等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2年9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2490500號函文暨所附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
過失責任亦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為53,790元、工資及
烤漆費用為26,722元,合計80,512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
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
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
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而觀之該估計單內容,係就
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門及相關部位等支出之維修費用,與觀
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處係右前方車門、車身等
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
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
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
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本院卷第37頁),係西元2009年9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3,790元部分自
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96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
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5
,687元(即工資及烤漆費用26,722元+零件費用8,965元=35,
68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上揭疏失
,惟被告辯稱上揭事由,認為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原
告就此陳稱:伊是打方向燈後約1 分鐘左右,被告突然撞過
來,伊有注意右方有沒有來車,但仍然發生事故等語,惟原
告就其上開陳稱係其打方向燈後約1 分鐘左右,被告突然撞
過來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尚無從認
定原告已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另依
兩造之陳述內容,固堪認原告有顯示右方向燈之事實,然原
告係欲右轉彎,依規定仍依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疏
未注意即此,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並審酌車
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
,認為原告應負二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而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687元,已如上述,則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550元(35,687元×80%=28,
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請求被告
給付2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790÷(5+1)=8,
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790-8,965) ×1/5×5=44,8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3,790-44,825=8,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