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潮簡字第7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馮泰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53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並扣押原告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新臺幣(下同)58,332
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未合
法送達原告,該執行名義應為無效。又被告請求之標的中部
分之利息亦逾五年,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債務人
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
。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
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
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
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且強制執行
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
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
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
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
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
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
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1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已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有被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