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洪瑩真
被 告 周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
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610元,及自
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
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
大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且以超
過時速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為閃避該
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原告變換車道約5秒後已屬
直行車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B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含未來醫療費
用)105,186元。2.洗頭髮費用16,150元。3.B車之維修費用
550元。4.營養品費用25,350元。5.請人居家打掃費用20,00
0元。6.就診交通費用36,600元。7.精油費用4,280元。8.無
法工作損失84,331元。9.其他照片沖洗等費用5,163元。10.
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11.精神慰撫金69萬元,以上合計1,4
87,61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
61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當時騎在外側快車道上,
原告突然從慢車道切過來外側快車道,且沒有打方向燈,就
直接切過來,伊煞車不及才撞擊原告B車後方,當時反應時
間很短,伊沒有辦法反應,伊當時時速約4、50公里,並無
原告所指超速行駛。另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刑事過
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下稱前偵查案件),足見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
賠償上揭損害,自無理由。至於原告陳稱系爭事故之承辦員
警被關說云云,然伊跟承辦員警並沒有認識,也沒有關說這
件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屏東
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53
號,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
㈡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
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
距離,且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書已詳載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固可
認兩造間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然審酌兩造
就發生碰撞地點及彼此相對距離之陳述不一;證人高湘婷、
陳章平均證稱案發現場並無原告所指煞車痕,僅地上有刮地
痕;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委員會鑑定,然均因雙方各執
一詞,無證據證明原告變換車道時,兩車確切相對位置及距
離,狀況不明,不予鑑定;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
等情,認為被告原即應避免驟然減速或突然變換車道,以免
遭後方車輛追撞或碰撞其他車輛,且被告突遇原告闖入內側
車道至該車頭前方,難以期待其在緊急狀況下能及時反應,
無從苛責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事
實及採認證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得
予以採納,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並非無據。
 2.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一再堅稱伊當時有聽到恐怖煞車聲,且地
面有煞車痕,兩造發生碰撞地點,並不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然就煞車聲一節,並
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而就煞車痕部分,原告固提
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50、151、275頁),然該照片係
黏貼於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經核對應係
前偵查案件發查字卷第64頁所附照片,然發查字卷照片並無
呈現原告所提照片之黑色痕跡(即原告所稱煞車痕),又原
告所提照片係影印之黑白照片,與發查字卷照片係彩色照片
亦有異,經本院詢問原告所提照片原本在何處?原告陳稱其
僅有上揭影印之黑白照片,沒有黑白照片原本等語(本院卷
二第110頁),是原告無法提供上揭黑白照片原本以供核對
,本院尚無從僅憑該影印之黑白照片(且與發查字卷之彩色
照片顯然有異),即遽認有原告所稱煞車痕。至於原告雖陳
稱現場照片有遭員警塗改,本案承辦員警有遭集體關說、圖
利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51頁、卷二第110頁),然
均經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
第253至275頁、卷二第139至161頁),然此均僅係個人推論
或臆測,且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通知承辦員警高湘婷、陳
章平、王明正到庭作證,原告卻陳稱:伊不想傳喚,因為他
們都被集體關說等語,是原告又不願意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
釐清事實或釋其疑問,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個人一己推論或
臆測,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煞車聲或煞車痕。
 3.本件依前偵查案件卷宗所附相關事證,並無有原告所主張之
煞車聲或煞車痕,已如上述,而依發查字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兩造就車禍發生過程之陳述內容可知,案發
現場南側慢車道上有碎玻璃,北側外側快車道上有長5公尺
刮地痕,而原告自承其原騎乘於慢車道上為閃避碎玻璃,而
左轉往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被告則在其後方行駛於外側快車
道上,嗣被告A車撞擊原告B車後方,足見兩車應係於上開刮
地痕南側某處發生撞擊(按刮地痕應係兩造機車碰撞倒地後
,與地面發生摩擦而產生之痕跡),而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可知,原告係變換車道,雖其係為閃避碎玻璃,然
仍應注意後方之被告,並讓其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原告疏
未注意及此(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其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見他字卷第148頁背面),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被告發生碰
撞,原告已有疏失,且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證明兩
造當時相對距離為何,則被告在原告突然闖入外側快車道至
其機車前方,客觀上尚難以期待其在突發、緊急狀況下能及
時反應及閃避,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安
全距離等語,並無足採。   
 4.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有以超過時速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等語,
惟被告否認,辯稱:伊當時時速約4、50公里等語,查依證
人高湘婷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續卷第72頁背面),
案發地點之慢車道速限為50公里、外側快車道速限為70公里
,且外側快車道並未禁行機車等語,則依被告上揭辯解,其
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原告雖以現場有煞車痕為由,主張
被告有超速行駛,然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煞車痕一節,
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然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
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