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賴鴻瑞
被 告 李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2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
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至於原告請求逾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
告就請求被告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220元,因此部分訴訟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爰命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