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鄭麗玲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向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41、4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
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述三帳戶資料後,即與「小馬」於同年3月29
日起向原告邀約: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
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
1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
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
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28日起(見附民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