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7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蔡適仰
被 告 潘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
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
3時56分許前之同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透天
厝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
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並口頭告知暱稱「小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提供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予「小拐」及所屬不詳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嗣「小
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合作證
券-王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透過L
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買賣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2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致原告受
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刑事案件伊沒有上訴,伊現在經濟狀況不
佳,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
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為償還或由其自
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