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7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潘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賠償的部分我無法負擔等語置
辯。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