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郭永信
法定代理人 郭韋葦
林姿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民翰
陳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在110年10月16日,因事赴友人之約,前往在萬巒鄉萬
德路底的公有停車場,被告甲○○以及訴外人少年傅宥丞,則
共乘被告甲○○之機車到場,因故訴外人傅宥丞硬拉原告坐上
機車,因原告不同意坐上機車,被告甲○○以手打原告後腦幾
次,以此違反原告意思的方式,強行讓原告坐在傅宥丞及甲
○○的中間,並騎往佳佐村加匏朗。按被告甲○○之強制行為,
以及暴力行為,致原告自由意志及人格權被壓迫、被侵害,
且因後腦被打而感到疼痛,被告甲○○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按被告甲○○的行為致原告
精神上感到痛苦,為此對被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又被告
甲○○於行為時為16歲之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護30號
卷,經核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
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被告甲○○因細故,即以強制
手段,違反原告自由意志,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即有理由。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與被
告甲○○原即有嫌隙,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之精
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