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林嬌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
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透過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A7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下載通訊軟
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將上開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
此獲得18,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3日起,向原告配偶佯稱在玖方億購賣東西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9日11時7分許
、同年10月29日11時9分許、同年10月30日11時23分許、同
年10月30日11時2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將來帳戶,致原告
受有合計12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伊沒有那麼
多錢可以賠償原告,另系爭刑事案件伊沒有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2萬元,則
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伊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然
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
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