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謝子涵
被 告 陳癸安
法定代理人 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
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
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1
0 年8月6日,因被告駕駛電動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禮讓右方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274,903元修復
費用之事實,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92,4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抗辯業已與車主彭麗雲達成和解互
不求償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業經證人彭麗雲到
院證稱:事故後我打電話叫警察來,對方的母親也有來,我
說我這台車有全險,我們個人處理個人的,讓保險公司修理
就好了,對方也說好,我的意思就是我們各自負責自己的損
害,沒有要向對方求償等語明確。堪認於事故當日被告與彭
麗雲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彭麗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則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賠付A車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權前
,彭麗雲已以上開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