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楊氏垂絨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被 告 黃謹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由北向南直行,詎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
停放於光華路32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600元,
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後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及增加額外開銷
,請求被告應精神賠償1萬元,以上合計164,600元。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新企業社估價單、德
化汽車商行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20日潮警交字第11232092300號函文暨
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靜止停放於上開地點
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
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54,6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2份,修復費用分別
為139,700元(德化汽車商行)、154,600元(永新企業社)
,原告已自承該2份估價單係請修車廠評估後之修復費用,
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上揭估價單2 份所列修復費用內容之差
異處為何,則應以價格較低之德化汽車商行估價單所列之修
復費用,即足以修復系爭車輛而回復原狀,原告提出之永新
企業社估價單部分,本院不予採納。又德化汽車商行所列修
復費用為零件費用92,700元、工資費用47,000元,惟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是就上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依卷
附之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1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2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2,7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15,4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2,450元(即工資費用47,0
00元+零件費用15,450元=62,4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以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為前提
,本件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受損後造成原告諸多不便及增加
額外開銷等語,惟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
本件系爭事故應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因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事實,自無從依
據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700÷(5+1)=15,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700-15,450) ×1/5×5=7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700-77,250=15,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