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王業文

被 告 羅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24萬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惟與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將受詐騙之金額24萬元匯入
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有別。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
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前補正上開事項
。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