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曾子庭

被 告 阮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日發生送
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