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陳錦祥
被 告 郭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志遠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行為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
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進行現金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仍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附
近,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
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取得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於111年2月下旬,以LINE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
15-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
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50萬元等情,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惟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
何證據以核其實,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
1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