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陳勇國

被 告 葉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4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分別以306,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賠償其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