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鍾明和

被 告 韓少荃

顏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0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