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姚祖德
被 告 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4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有誠意但我
沒有能力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亦為認罪之陳
述,被告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害,
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