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阮彩霞

被 告 張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
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