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09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因酒醉仍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
及電桿,致其搭載之乘客訴外人宋孝主、黃品凰均受有體傷
,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宋
孝主醫療費用27,325元、交通費用1,315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共合計64,640元;訴外人黃品凰醫療費用50,289元、
交通費用9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87,269元,兩
人合計151,909元。按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乃有酒醉駕駛之過失,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保險單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宋孝主、黃品凰之金額,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即宋孝主、黃品凰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引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及電桿,致同車之乘客即訴外人宋
孝主、黃品凰受傷,嗣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宋孝主、黃品凰上
開理賠金,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
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竂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63至12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交通事故,則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宋孝主、黃品凰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1,909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 年7月14日(112年7月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
制汽車保險單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
,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