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謝奇峰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鍾忻縈(原名鍾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結婚,於111年1月18日辦
理離婚登記,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被告與其他男子以下之行徑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
為:
 ⒈於110年7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之訊息,被告向A男表示單身、談論與
性行為有關之文字訊息、傳送數張身體半裸或全裸之照片(
無露出私密部位)予A男,且被告手機亦存有被告為A男拍攝
之照片(合稱A男事件)。
 ⒉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B
男)交往,在該交友軟體上放上2人相擁之照片,且於主頁
載明「我們在一起已經9天」等文字。另被告手機存有拍攝B
男全裸入浴之照片、被告躺在B男大腿、被告與B男擁抱與親
吻等相片(合稱B男事件)。
 ⒊於同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C男)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如附表二之訊息,被告向C男表示想念,且傳送親密
稱呼之文字訊息(合稱C男事件)。
 ㈡被告上開之婚外情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
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法益及配偶權非常明確
,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證據皆為偷拍,係屬妨害秘密之行為,無證據能
力。
 ㈡退步言之,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僅是聊天,無從證明伊有
外遇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B男事件「我們在一起已經9天」
等情只是遊戲裡面角色時間;伊與B男之相片中,2人皆是同
套衣服,代表2人只見過1次面,只是吃個飯,當日還有其他
朋友在場,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事實上,A、B、C男事件
皆集中於110年7月至9月間,因當時兩造頻繁吵架,伊故意
做這些行為只是在賭氣或嘔氣,並無真有侵害配偶權之意思

 ㈢又縱使伊有侵害配偶權,惟伊月收僅3萬多元,需單獨監護1
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身障父親,賭氣時間亦僅有2至3月,
並無過長,現今實務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也約莫在10萬元以下
,請酌減至6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07年10月26日至111年1月18日。A男事
件為110年7月間;B男事件為110年9月間;C男事件為110年9
月間,皆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㈡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皆為翻拍自被告
手機,為被告與A、B、C男之互動。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
確定爭點(見本院卷第95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翻拍之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
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
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
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
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
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
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
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
、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
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衡
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
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
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
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
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翻拍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照
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審酌縱使原告係未經被告同
意下翻拍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惟其使用之目的乃作為訴訟
上舉證使用,未臻罪大惡極,且被告未舉證其有以強迫脅迫
之方式取得上開證據,再審酌配偶之身分法益及訴訟權之行
使等權益與個人通訊上之隱私保障,難認有顯然劣後之需求
,甚且近年因刑法通姦除罪化後,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已失
卻尋求公權力協助偵搜、調查之機會,若要求其證據取得之
手段需媲美檢調機關無暇,無疑將過分限縮其獲得救濟之機
會,是其為使本院查明真相所提供之相關訴訟資料,並無逕
予否定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A、B、C男事件有無侵害其配偶權,構成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有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
 ⑴觀諸被告與A男之附表一Line對話記錄時間點,為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被告有意向A男營造其為單
身之形象,並對於A男主動開啟與性有關之話題皆不避諱回
答(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5-29頁),再參以被告與A男互
傳之照片中,可看到有多張被告裸身之照片,雖胸部等隱私
部位皆有遮掩,惟我國文化中,若無一定曖昧關係或是有性
誘惑之目的,並不會隨意傳送該等裸身照片並搭配與「性」
有關之話題,足認被告與A男對於彼此關係之認知,顯然已
屬友達以上,超過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分際。
 ⑵再查,被告於交友軟體上化名「擅解你衣3」、表明與B男在
一起9日,且攝有B男入浴、2人相擁及相吻之照片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交友軟體頁面截圖、上開相片截圖等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6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為其所
為(見不爭執事項㈡),衡以我國民俗風情,異性戀男女
自陳交往,且相擁、相吻,一方還願意讓另一方拍攝其沐
浴等情,皆屬於十分親密之舉止,若係普通朋友關係,當
不會允許他人任意為之,被告上揭行為,非屬一般社交行
為之分際,可見一斑。被告抗辯只是遊戲角色行為、與B
男只是吃飯1次,當日還有其他朋友在場等語,然並無提
出何證據以明其實,委難憑信。
 ⑶末查,被告與C男如附表二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傳送如「等
你陪我睡」、「早安寶寶」等情(見本院卷第65-67頁),
衡情被告若與C男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當不會向C男邀約「
陪睡」,且「寶寶」乃「寶貝」之另一親密用語,被告上開
話語飽含愛意與思念之情,可證被告之行為亦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辯稱其與A、C男僅是聊天等情,
顯無足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A、B、C男事件只是被告在賭氣或嘔氣,並無
真有侵害配偶權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傳送裸照予A男、
與B男相擁吻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行為背後之原因,依
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皆難以評價僅為「賭氣或嘔氣」,被
告又無舉證以核其實,其所辯顯屬狡辯,無法採信。
⒊準此,被告所為前開親密互動、暱稱與通訊往來,衡情顯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將近3年,育有
未成年子女1人,並參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
,每月薪水約3至4萬元,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為衛生局約聘員工,每月薪水約3萬6,000
元,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見本院個資卷);再兼衡被告於短短3
月間,先後與A、B、C共3男發展不正當關係之行為;A男事
件中拍攝裸照傳送A男及傳送曖昧及性暗示之訊息;B男事件
於交友軟體自稱與B男交往、拍攝B男沐浴、與B男擁吻;C男
事件傳送飽含情意之訊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傳訊之人 訊息內容 回訊之人 訊息內容 回訊之人 訊息內容 A男 男朋友沒載你嗎? 被告 我看起來像有男朋友嗎…… A男 單身多久 被告 兩年有吧 A男 我問你喲,你能接受另一半,性慾很強嗎 被告 你這是在告訴我你性慾很強嗎 A男 所以你會接受嗎 被告 這要看技術行不行床上合不合了 A男 那我喜歡什麼你知道嗎 被告 喜歡什麼 A男 你的嘴吧 A男 你會喜歡戴套嗎 被告 不會,但基於不想弄出人命還是會要求要哈哈哈
附表二:
傳訊之人 訊息內容 回訊之人 訊息內容 回訊之人 訊息內容 被告 ❤️ C男 (傳送表徵拍地叫好之貼圖) 被告 怎樣哈哈哈 C男 沒有怎樣啊 C男 還沒要睡嗎 被告 等你陪我睡 C男 來啊 我在家啊 被告 那 我要睡了 晚安 C男 你怎麼還沒睡 晚安 被告 在想你啊😂 被告 早安寶寶 被告 (傳送表徵早安之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