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潮簡字第5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高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蘭花
被 告 黃有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
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惟被告僅交付6,000元等語,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
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
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無 40,000元 110年6月25日 無 2 無 40,000元 110年6月25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