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宏通汽車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陳鳳玉
訴訟代理人 康銘仁
被 告 黃琮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3,805元,及自112 年7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960 元其中4,0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73,80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雇主,被告於112年2月23日駕駛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 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0號路段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許良益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造成A、B車
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事故後因被告態度消極,原告乃
與訴外人許良益商談和解,先行賠償A車維修費用及拖吊費
合計305,172元。另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亦需150,800元,上
開費用均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支付A車賠償金305
,172元應由被告負擔亦不爭執,但訴外人許良益有違規停車
,且B車車齡老舊,僅有殘餘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駕車過失,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B車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轉帳紀錄、拖吊單據、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造成A、B車受
損,應負賠償責任等節並無爭執,雖辯稱訴外人許良益有違
規停車情事,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駕駛B車
直行時因不明原因偏離車道,自撞停放在路旁之A車,事故
發生後B車靜止位置距離路口為9.8公尺,然加上B車車身(4
.3公尺)並扣除與A車(1.6公尺)重疊長度後,A車車尾距
離路口已逾10公尺,並無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形,此
外亦與被告駕車自撞毫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A車維修費用303,172元、拖吊費2,0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估價單、拖吊收據、轉帳紀錄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代為賠償後,請求被告
賠償A車損害305,172元,尚屬有據。
⒉B車維修費用150,800元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B 車需費
150,800元(含鈑金30,800元、工資21,400元、零件98,6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B車自89年10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2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B 車修復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82,167元)後為68,633元(計算式如附件
)。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求償A車之損害305,172
元及B車維修費用68,63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373,805元(計算式:305,172元+68,633元=373,80
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4,96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計算方式:
1.零件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8,600÷(5+1)≒16,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零件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8,600-16,433) ×1/5×(22+5/12)≒82,1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零件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8,600-82,167=16,433
4.必要修復費用:
 折舊後零件16,433元+鈑金30,800元+工資21,400元=68,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