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楊穎光
孫瑜濃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徐峻祥

廣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泉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穎光新台幣(下同)205,216元,及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瑜濃260,59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205,216元為原告楊穎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260,597元為原告孫瑜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楊
穎光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657,212元,項目及金額為:醫療
費用217,360元(含李嘉文泌尿科1,210元、鳳屏中醫診所10
7,810元、慈惠醫院700元、黃鼎文骨科98,000元、長庚醫院
42,032 元、枋竂醫院1,190元、手臂吊帶與鎖骨吊帶1,041
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13,852元、預估醫療
費用為36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原告孫瑜濃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472,960元,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
01,500元(含慈惠醫院2,100元、鳳屏中醫診所9,050元、黃
鼎文骨科診所137,256元、詠新耳鼻喉科1,500元、永潔牙醫
診所51,000元、長庚醫院150,289元、枋寮醫院1,305元。)
、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5,460元、預估醫療費用60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嗣楊穎光醫療費用部分
減縮為44,432元(鳳山李嘉文泌尿科1,210元、長庚醫院42,
032 元、枋寮醫院1,190元、手臂吊帶與鎖骨吊帶1,041元)
、孫瑜濃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155,194元(即慈惠醫院2,100
元、詠新耳鼻喉科1,500元、長庚醫院150,289元、枋寮醫院
1,305元),及均不請求交通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經核上
開減縮,與上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徐峻祥受僱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擔
任職業駕駛,於110年10月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00000○里○○○道○○號誌交岔路口處,適
有原告楊穎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原告孫瑜濃,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
行至上開處,而欲往左迴轉駛入北上車道時,因被告徐峻祥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
車頭與楊穎光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楊穎光受有頭部、四肢、身背部多處擦挫傷、左肩胛骨骨
併遠端鎖骨半脫臼、右膝及右騍擦挫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
),孫瑜濃則有左侧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左側髖部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原告楊穎光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44,432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孫瑜濃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55,19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極大
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送覆議,雖認定原告楊穎光與被告徐酸
祥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徐峻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參以
當時其車上亦有載送重物,理應知道其車輛重量非輕,若遇
有緊急狀況時之煞停時間及距離均較長,卻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以平均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高速奔馳於平
面道路上,而造成其他家庭之遺憾。更何況,如被告徐峻祥
當時如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顯然能有更多反應時間為一切
閃避措施,就能避免無法煞停之結果,故認被告徐峻祥應負
較高的肇事責任比例。又被告徐峻祥係受僱於被告廣鴻公司
,且係執行職務中,被告廣鴻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㈢、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穎光1,11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瑜濃1,72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徐峻祥於事故發生時,係執
行廣鴻公司的業務。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同意覆議的結果
,認被告徐峻祥與原告楊穎光同為肇事因素。於原告請求的
醫療費用,其中楊穎光關於李嘉文泌尿科部分之請求,認為
非本次事故所致,其餘醫療費用的請求,均沒有意見。就看
護費用的請求,亦沒有意見。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認
為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徐峻祥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
告等受有前開A、B傷害,被告徐峻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766號判過失傷害罪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徐峻祥之過失
行為,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所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廣鴻公司為被告徐峻祥之僱用人,且被告徐
峻祥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廣鴻公司所
有,事發時被告徐峻祥正在執行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廣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
告徐峻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迴轉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
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穎光於談話紀錄
中表示:我看北上車道無車,我判斷可以安全通過,我就迴
轉往北..,是依原告於談話紀錄所示,其係認定可以安全通
過,而非看清無來往車輛,足認事故發生時,其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轉時,未看清對向之往來車輛,且原告楊
穎光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
構成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峻祥超速行駛應負較高的
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徐峻祥於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於預見迴轉車輛未減速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其超速雖有違規定,但非造成事故的
主要原因,是認原告張被告徐峻祥應負較高的肇事責任,礙
難採信。又原告孫瑜濃係搭乘楊穎光的車輛,為其使用人,
是其就楊穎光的過失,亦應認其與有過失。是認本件事故,
原告與被告應同負肇事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楊穎光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4,432元,包含鳳山李嘉文泌尿科
1,210元、長庚醫院42,032 元、枋竂醫院1,190元、手臂吊
帶與鎖骨吊帶1,0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
有陰莖撕裂傷5公分(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業據其提出
鳳山李嘉文泌尿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就診日期雖係
在事故發生後5天,然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四
肢有多處損傷,外加其於大腿內側受有大面積瘀青,此有診
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22頁),則
原告於受到外力撞擊大腿內側時,連帶傷及陰莖尚屬可能,
且於事故5日後即前往就醫,尚與車禍發生後,有部分傷勢
無法立及發現之情無悖,是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為本次
事故所致,應為准許。又原告其餘之醫療用請求,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等語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復
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4號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54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2,2
0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徐峻祥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行動不便
,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不願賠
償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0,432元(計算式44,432+66,00
0+300,000=410,432),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05,216元(計算式:410,432元×0
.5=205,216元)。
⑵、原告孫瑜濃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55,194元,包含慈惠醫院2,100元
、詠新耳鼻喉科1,500元、長庚醫院150,289元、枋寮醫院1,
30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頁),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55,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等語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
復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4號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4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
:30×2,20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徐峻祥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必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不願賠償等情,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④、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1,194元(計算式155,194+66,0
00+300,000=521,194),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60,597元(計算式:521,194元×0
.5=260,5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
本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預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