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方勇巽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被 告 陳玥澐

訴訟代理人 許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
號,欲於路旁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其左方之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倒地後復擦撞臨停於該路段之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00元,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發生系爭事
故及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太高,原告並未事先告知修復部位為何,修復費用是否
都是被告所造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宥瑋機車行估價單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7月13日東警
分交字第112319799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
告騎乘A車,欲於路旁停車時,疏未注意停放於其左側之系
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則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
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0,3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內容,其修復部位之零件應為系爭車輛左
側部分及底盤等,與被告自承系爭車輛遭擦撞後係左側倒下
而受損等情相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
告支出之上揭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
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
車輛查詢結果所載,係西元2021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則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510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300÷(3+1)=2,
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2,575) ×1/3×(1+1/12
)=2,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2,790=7,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