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被 告 楊尚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3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尚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告雇主,被告於在職期間對訴外人為下列侵權行為,
因被告沒錢,故由伊代為賠償應受賠償之人,代墊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338,713元,該等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⒈於民國111年1月7日,被告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A車)不當致生車損,A車因維修花費800元
,A車為靠行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
 ⒉於同月10日,被告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式視野輔
助貨櫃貨運(下稱B車)不當致生車損,B車因維修花費零件
費用3,250元,B車為靠行車輛,登記車主為順田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
⒊於同月2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式視野輔助貨
櫃貨運(下稱C車)於國道1號北向372.9公里與訴外人王城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甲車禍),致生:
⑴增加C車保險費10,000元。
⑵罰單性質之大餅費9,000元。
⑶罰單4,913元(含手續費13元)。
⒋於同年2月11日,被告駕駛C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處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乙車禍),致生:
⑴驗車費、罰單及聘請跑路工共12,400元。
⑵拖吊費6,000元。
⑶隔熱紙費用7,000元。
⑷維修費250,000元(工資20,000元及零件230,000元)。
⒌於同年3月22日,被告駕駛A車於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長安
街路口與訴外人傅添丁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丙車禍),
致生:
⑴罰單3,600元。
⑵維修費30,950元(工資3,000元及零件27,950元)。
⒍於同年4月11日,被告遲延返還空櫃致生800元之損害。
 ㈡於同年4月11日被告離職之時,被告復向伊借款10,000元,並
簽立一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另為證明確有上開代墊額,
又簽立30萬元之借據。惟被告嗣未償還積欠金額,扣除被告
同年3、4月薪資各59,274元、9,000元後,尚積欠共280,439
元。
 ㈢爰依民法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㈠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⒈之部分係收據
、A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鳳簡卷第19頁上圖;
本院卷第39、55頁);⒉之部分係維修收據、B車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鳳簡卷第19頁下圖;本院卷第83-85頁
);⒊之部分係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罰鍰查詢紀錄、罰單繳費收據、C
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鳳簡卷第15、25下方、27
頁;本院卷第41、53、57頁);⒋之部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拖吊費收據
及服務三聯單、隔熱紙收據、維修估價單(見鳳簡卷第17頁
、第29-40頁、第45頁;本院卷第79頁);⒌之部分係罰鍰查
詢紀錄、維修估價單、司機出車對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見鳳簡卷第21頁、第41-44頁
;本院卷第59頁、第75-77頁、第89頁)⒍之部分係客戶託運
單(見鳳簡卷第2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⒈之部分
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⒊
之部分有系爭甲車禍交通事故資料(見鳳簡卷第71-91頁)
;⒋之部分有系爭乙車禍交通事故資料(見鳳簡卷第93-109
頁);⒌之部分有系爭丙車禍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99-
136頁)。再查就原告主張㈡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借據、郵
局存證信函及執據、載有借款300,000元之借據等件為憑(
見鳳簡卷第25頁上方、第47、48頁;本院卷第91頁),其經
本院核閱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揭主
張,均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㈠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㈠所示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應受
賠償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
惟C車保險費10,000元、驗車費、罰單及聘請跑路工共12,40
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核其實,且經本
院曉諭其提出後稱無法陳報、要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
29、47頁),是本院委難憑信確有此損害及代墊之事實,就
此部分不得請求。
 ⒊末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參諸本件原
告部分請求項目雖含零件更換費用,然本院審酌其等零件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於A車、B車及C車,且依卷內證據難
認其更換之零件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
經驗法則,尚難影響A車、B車及C車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
使用年限,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因此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綜上,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16,313元(計算式:800
元+3,250元+9,000元+4,913元+6,000元+7,000元+250,000元
+3,600元+30,950元+800元=316,3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借款之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民法上廣義之僱傭關係,且
被告與原告借款10,000元等情,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㈤基此,扣除其自陳被告薪資各59,274元、9,000元等情,原告
共得請求258,039元(計算式:316,313元+10,000元-59,274
元-9,000元=258,03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23日起(於112
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鳳簡卷第6
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
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8,039元,即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