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柯尾吉
柯如玲
柯正鴻
柯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邱瑞庄
林聖倫即永祥青果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尾吉新臺幣(下同)557,010元、原告柯
如玲700,000元、原告柯正鴻700,000元、原告柯雅玲700,000元
,及均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557,010元、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
為原告柯尾吉、柯如玲、柯正鴻、柯雅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瑞庄受僱於被告林聖倫即永祥青果行(下
稱被告林聖倫)擔任司機,於111年7月27日1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
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隆安路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湯春蘭徒步行至該
處,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穿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
上開路口北側穿越台1線公路,被告邱瑞庄煞車不及,所駕
駛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湯春蘭,致湯春蘭受有頭部多處外傷
、右側顴骨骨折、顱內出血、二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腹腔
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2時30分許,因
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柯尾吉為湯春蘭之配
偶,原告柯如玲、柯正鴻、柯雅玲為湯春蘭之子女。原告柯
尾吉受有為湯春蘭支出喪葬費用178,350元、扶養費759,404
元之損害,原告等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柯尾吉2,93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柯如玲、柯正鴻、柯雅玲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事故之事實、支付喪葬費用、原告計算之
扶養費金額不爭執,惟被害人湯春蘭沒有工作,還需要別人
扶養,原告柯尾吉應無扶養費之損害,且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瑞庄為被告林聖倫之受僱人,被告邱瑞庄於執行職務
時,於前揭時地與湯春蘭發生系爭事故,湯春蘭因而死亡,
原告柯尾吉為湯春蘭之配偶,原告柯如玲、柯正鴻、柯雅玲
為湯春蘭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下稱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
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瑞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
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小心通過,亦未暫停讓被害人
先行通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邱瑞庄為肇事原因而有
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邱瑞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瑞庄應就其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
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邱瑞庄係駕車自
陸橋往下行駛至事故地點,自陸橋最高點至事故現場之距離
有276公尺,此業經本院囑託員警現場測量明確(本院卷第9
3頁)。則無論以被告自承時速60公里(16.67公尺/秒)或
最高速限70公里/小時(19.44公尺/秒)計算,自被告所駕
車輛出現於陸橋最高點起,被害人湯春蘭至少會有10幾秒之
時間可做反應,採取安全措施(276公尺÷19.44公尺/秒=14.
2秒)。且被告邱瑞庄所駕車輛夜間有開啟車燈,被害人湯
春蘭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能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
道路,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湯春蘭與被告邱瑞庄應
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
告邱瑞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使湯春蘭死亡
,則被告邱瑞庄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柯尾吉之扶養費: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
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配
偶請求扶養之權利,自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
,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⑵查原告柯尾吉生於00年0月00日,自承為郵差退休,現領月退
休金每月52,000元(本院卷第91頁);名下有8筆財產(含
不動產、動產、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足認柯尾吉於湯春蘭死亡時尚未退休而有薪資收入
,退休後每月有5萬餘元退休金暨其他財產價值維持生活,
難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柯尾吉主張受有扶養費759,404元之損害,尚難採憑。
 ⒉喪葬費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柯尾吉因系爭事故喪偶,原告柯如玲、柯正鴻、柯雅玲
因系爭事故而失去母親,均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
綜合審酌原告等人失去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邱瑞庄過失致死行為之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邱瑞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0萬元,另
原告柯尾吉已受領被告邱瑞庄賠償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⒌綜上,各該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邱瑞庄為被告林聖倫之受僱人,被告邱瑞庄因過失不
法行為肇生本件系爭事故,致原告等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聖倫連帶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項目 請求金額 得請求金額 得請求總金額(計算式) 柯尾吉 喪葬費用 178,350元 178,350元 557,010元 計算式: (178,350元+200萬元)×60%-50萬元-25萬元=557,010元 扶養費 795,404元 0元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柯如玲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700,000元 計算式:200萬元×60%-50萬元=70萬元 柯正鴻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700,000元 計算式:200萬元×60%-50萬元=70萬元 柯雅玲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700,000元 計算式:200萬元×60%-50萬元=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