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詠翔
賴冠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4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6,
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追加
被告甲○○,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797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15頁),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被告
甲○○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就被告乙○○利息起算日改為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部分核屬訴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7時2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甲○
○所有、車牌號碼AHX-82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6公里北側向,因超速失控而撞擊
由訴外人陳宗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
告甲○○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
,致被告乙○○肇事,為此其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370,797元(含工資34,290元、烤漆費用23,
292元及零件費用313,21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宗澤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追加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雖然有超速,但陳宗澤有變2次車道,
其行車行向不定,被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5項、第23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
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
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
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
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
、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
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
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無照駕駛之行為致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47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
6月6日枋警交字第112310633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93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無照駕駛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77頁),無照駕駛雖不必然發生車禍,然既未領
有駕駛執照,應可推定其駕駛技能、知識、經驗較有駕駛執
照者不足,故而法規禁止其不得駕車上路,被告乙○○無照駕
駛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責任甚明,又被告間為情侶關係,為被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甲○○應可得查證被告乙○○
有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被告乙○○,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亦應就系爭事故負共同侵權責任。是本院綜合參酌
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已使用1年5月(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261元(
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296,843元(即工資34,290元+烤漆費用23,292
元+零件費用239,261元=296,84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均辯稱:陳宗澤有變2次車道,其行車行向不定,被告
不應該負全責等語,並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
記載:陳宗澤疑行向不定等情為據,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院當庭播放系爭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中訴外人黑色車輛轉換車道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內側汽車道,被告車輛緊跟於前開黑色車輛後方;2.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之外側汽車道,惟持續往最外側機車車道偏向行駛;3.被告車輛行駛於機車車道,被告車輛右側車輪駛於機車車道與外側汽車道之分線上;4.被告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5.系爭車輛飄移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3.另本院亦當庭播放系爭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1.畫面中被告車輛撞擊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有急
煞聲;2.系爭車輛飄移至內側汽車道,被告車輛則於外側汽
車道持續前移至撞擊前方黑色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
5頁)。
 4.綜觀上開系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車輛持續行駛
於單一車道,係被告乙○○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持續變換車道,
且於變換車道超車之時,未留意與系爭車輛之車身距離,故
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導致系爭車輛飄移,並非
有何被告所辯稱之陳宗澤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行向不定之情,
堪以認定。又被告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亦僅
因被告乙○○於事故當下所稱陳宗澤有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因而推斷出「疑」行向不定等語。是被告之所
辯,尚難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13
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保險法第5
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均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3,215÷(5+1)≒52,2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13,215-52,203) ×1/5×(1+5/12)≒73,9
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13,215-73,954=239,261。